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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上開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經兩造分別提起抗告後,經鈞院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32號廢棄確定在案,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3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聲請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93 號受理後,於同年5 月20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97 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於同年3 月5 日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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