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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請人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則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上開兩造對於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95年度簡抗字第32號廢棄該裁定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31號、95年度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書等各1件影本各1 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0號擔保提存事件內所提存之擔保金,業據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93 號裁定在案,並已於98年6月1 日送達兩造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發還擔保金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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