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中軸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張靜律師
- 相對人
- 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暨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D085160 、D087171 、C023169),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軸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2年6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21177960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88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售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 件、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等各1 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7 月31日以88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