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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請人
泳原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丁○○
聲請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律師
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泳原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清彬」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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