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楊鳴皇即賀康冷凍工程行
- 相對人
- 昱星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丙○○
- 相對人
- 甲○○
-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楊鳴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昱星科技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鳴皇負擔5/100 、由相對人昱星科技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4/100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3,888元│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375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72,26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楊鳴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13元。 ││ 即172,263元×5/100=8,613元。 ││二、相對人昱星科技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90元。 ││ 即172,263元×4/100=6,8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