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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邑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9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已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97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68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及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9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4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07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經以台北興安郵局第02188 號及第02505 號存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本院97 年度簡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8年2 月14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 月1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321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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