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7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7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583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7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8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