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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請人
欣進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1,40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44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83號提存書、和解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印鑑證明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3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8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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