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代 理 人 李志珊律師 郭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 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0年8月25日所為HC1999 NO061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 2000年8月25日所為HC1999 NO061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英鎊92,213.66元並附加自西元1999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實際清償日之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8計算之利息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嗣相對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802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 號民事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英鎊92,213.66元」 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前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關於西元 2000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元1999年12月1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雖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而告確定。另相對人復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160號第一審程序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5,589 元及送達郵費476元,其中送達郵費部分已於第二審程序全額退還予聲請人。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第92 年度上字第802號第二審程序預納裁判費用85,815元、送達郵費544元及於最高法院第95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第三審程序預納裁判費用86,359元,以上合計228,307元均屬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委任律師之酬金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核定共為100,000元,依聲請人所提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應可認發回前與發回後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各為50,000元。 (二)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英國高等法院之禁制令及最高法院 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之效力部分,經本院91 年度訴字第2160 號民事判決以欠缺訴之利益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未聲明不服, 故該部分之請求已告確定。惟聲請人就該部分未納裁判費, 是上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上開第一、 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 字第36號民事判決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為185,538元 (即228,307元×2/3+50,000×2/3元)。另聲請人於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80號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則聲請人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與前揭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55,5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58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0元)相互抵銷後,尚有不足, 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據前開說明,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