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 異議人
-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李志珊律師
- 代理人
- 郭建中律師
- 相對人
-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967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意旨以:
(一)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第一審程序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5,589元及送達郵費476元,其中送達郵費部分已於第二審程序全額退還予聲請人。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第92年度上字第802號第二審程序預納裁判費用85,815元、送達郵費544元及於最高法院第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第三審程序預納裁判費用86,359元,以上合計228,307元均屬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委任律師之酬金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核定共為100,000元,依聲請人所提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應可認發回前與發回後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各為50,000元。
(二)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英國高等法院之禁制令及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之效力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以欠缺訴之利益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之請求已告確定。惟聲請人就該部分未納裁判費,是上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上開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為185,538元(即228,307元×2/3+50,000×2/3元)。另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與前揭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55,5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58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0元)相互抵銷後,尚有不足,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訴訟費用擔保金30萬元在案,自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向相對人償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取回擔保金,故已預納之訴訟費用不及應負擔之部分,仍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非無實益,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述其前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訴訟費用擔保金30萬元之情,已據其提出該裁定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為證。次查,兩造間關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准予強制執行本案訴訟,既經三審裁判終局確定,則本院前命異議人為相對人提存訴訟費用之擔保金,已屬訴訟終結狀態,得予取償或發還,從而訴訟費用之負擔額自有先行確認之必要,用以究明取償或發還金額範圍。
五、基上,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與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有不足,是以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而予駁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未審究異議人尚有供訴訟費用擔保情事,即認其聲請無實益,自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