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戊○○、丙○○
- 原告乙○○
- 被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法人、丁○○、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三項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丁○○、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98年6 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8年6 月12日北縣重地測第0980007773號函拒絕賠償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40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給付新台幣(同下)81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於98年7 月8 日追加丁○○、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渠等與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請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3日向被告丁○○購買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4-34地號土地(持分15/1439) ,及其上房屋,即三重市○○街52號2 樓(面積77.34 平方公尺,另陽台8.68平方公尺、公設15.64 平方公尺,共計101.66平方公尺),是時,係以每坪16萬元,總價為4,800,000 元購買。 ㈡原告發見所購系爭房屋坪數短少,係因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過失致面積計算錯誤之過程: ⑴98年3 月間原告因鳩工整修房屋內部,發見主建物面積坪數短少,為此向仲介之東森房屋三重成功加盟店即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屋)及賣方被告丁○○函告處理,嗣東森房屋函覆依本棟大樓2 至7 樓房屋謄本,發見該棟房地於98年2 月25日更正登記面積減少,因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誤將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並函告檢附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8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判決,函稱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云云。 ⑵98年5 月18日原告申請上揭建物登記謄本,發見該屋總面積已載為58.36 平方公尺,核與原買時面積77.34 平方公尺減少18.98 平方公尺(即5.74坪)。因主建物虛胖,故公設亦多分擔約半坪之多。 ⑶原告嗣收到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7008號函,通知原告「因建物面積計算有誤」,請辦理建物更正登記書狀之換給,益徵該屋係地政機關公務員面積計算錯誤。 ㈢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按坊間買賣房屋,均以建物坪數計算,原告買該屋時,亦依此慣例計算,對被告機關核發之權狀深信不疑,以當時行情價每坪16萬元購買,卻因被告計算之疏忽,致原告損失918,400 元(即160,000×5.74=918,400 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賠償被拒之事實:本件因係公務員計算建物面積錯誤致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訴求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原告負首開金額之賠償,惟遭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拒絕,此有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物所98年6 月12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80007773號函影本可按。 ㈤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之法律依據: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實施土地測量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詎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屬測量人員疏未注意,將系爭房地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房屋之面積,較實際面積多18.98 平方公尺(即5.74坪),原告因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是被告台北縣三重地定務務所所屬地政人員確有過失甚明。系爭房地如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載面積正確,原告當不致溢付價款,其溢付價金,自與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賠償面積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賠償部分: ⒈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受被告丁○○委託代為出售系爭地地,且受有被告丁○○及原告之報酬,竟疏於調查即急於撮合系爭房地之買賣,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另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仲介業就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此部分亦有過失。 ⒉又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一企業經營者,原告為一消費者,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其服務即屬未具可合理期待之交易上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一倍以這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係從事仲介服務之專業企業經營者,違背調查及據實說明義務將重要之交易事項漏未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一動產買賣契約,造成財產之損害,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亦違反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⒊原告依民法第347 條準明第360 條第1 項之規定、第227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35 條、第54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賠償918,400 元。 ㈦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部分: ⒈被告丁○○因其所出賣之系爭房地有坪數上短少之瑕疵,致使價值嚴重減損,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原告依可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0 條、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918,400元。 ㈧為此,依據國家賠償、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及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⑴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91 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⑵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⑶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1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⑷前三項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為給付之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部分: ㈠本件原告應舉證對於其他被告丁○○、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始能確定其損害,再向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換言之,被告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與其他被告蔡寶貴、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今,原告在未能確定其損害額度之情形下,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殊有未合。 ㈡原告係經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後各被告丁○○以總價4,8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非依權狀記載之面積以每坪16萬元購買來計算,因此,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權狀面積縱有不符,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書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被告丁○○部分: ㈠就系爭房屋之實體而言,事實上並無任何坪數短少,而系登記在地政主管機關之建物謄本之建物面積登記短少18.98 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條件,係依房屋整體價值而為評估、議價,並非以坪數為議價條件,而係以現況固定物交屋,故系爭房屋現有狀況及面積多寡以訂約當時為準。再者,系爭不動產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以謄本之記載為準,即免除被告丁○○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系爭房屋買賣後發生坪數不足,僅屬買賣標的有瑕疵,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關。又系爭房面積登記不符,於被告丁○○向前手購買時即已存在,自難認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書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 ㈠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13日原告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曾閱地政機關最新之地籍謄本,上載之坪數與仲介銷售坪數並無減損,詎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始經原告通知發現有登載誤之情事,實非被告公司能力所能判斷。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書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7 月13日,以總價480 萬元向被告丁○○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4-34地號土地(持分15/1439) ,及其上7224建號建物即三重市○○街52號2 樓房屋(詳本院卷第7 頁),被告於97年7 月25日將原告所購買之房屋,面積登記為主建物77.34 平方公尺,陽台8.68平方公尺,較實際面積主建物58.36 平方公尺,陽台8.74平方公尺,多出18.92 平方公尺(即5.7233坪)(詳本院卷第38、39頁)。 ㈡被告聚鑫公司係受丁○○之委託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受有原告及丁○○之報酬。 ㈢原告於98年6 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8年6 月12日以北縣重地測字第0980007773號函拒絕賠償。 ㈣原告於98年3 月間裝修房屋內部時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少(詳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則於98年5 月18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700 8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面積登記有誤,應更正登記為主建物58.36 平方公尺,陽台8.74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39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賠償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地政機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㈡次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實施土地測量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詎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屬測量人員疏未注意,於第一次測量時,即因測量之尺寸及計算方式有錯誤,致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25日將原告所購買房屋面積登記為主建物77.34 平方公尺,陽台 8.6 8 平方公尺,較實際面積主建物58.36 平方公尺,陽台8.74平方公尺,多出18.92 平方公尺(即5.7233坪,計算式:①77. 34+8.68-58.36-8.74=18.92;②18.92*0.3025=5.7233) ,此為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不爭執,原告因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是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屬地政人員確有過失甚明。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系爭房地如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載面積正確,原告當不致溢付價款,其溢付價金,自與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非明知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信任系爭建物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即可認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本件因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有前開面積計算錯誤之過失,致被被告依此登記內容買受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面積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核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抗辯:原告應舉證對於賣方提起訴訟、強制執行後無效果,確定其損害額度,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顯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雖另抗辯:原告以總價4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非依權狀記載之面積依當時之市價每坪16萬元來計算,因此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之面積縱有不符,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按依社會慣例,房地買賣係以房屋坪數計算房屋總價,則系爭房屋經更正後,短少面積為5.7233坪,原告顯所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被告所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明顯短少,自堪認該房屋確有減少其效用之瑕疵,自得請求被告丁○○減少其價金。 ㈡被告丁○○雖抗辯:就系爭房屋之實體而言,事實上並無任何坪數短少,且兩造係依房屋整體價值而為評估、議價,並非以坪數為議價條件,而係以現況固定物交屋,又系爭不動產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以謄本之記載為準,即免除被告丁○○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經合法登記之建物,而合法登記之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對於建物之買賣恆有重大影響,除買受人於購買時已明知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外,否則,建物面積嗣後經地政機關更正減少,對於建物之價值顯有重大影響,自難因建物實際面積未變動,即可謂建物無瑕疵。次查原告與被告丁○○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丁○○應交付之主建物面積為77.34 平方公尺,陽台為8.68平方公尺,如有漏誤,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詳本院卷第9 頁),顯係參照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而為本件交易,而非依房屋現況而為交易。末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條第五點亦有瑕疵擔保之約定,惟並未排除第356 條之適用。核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交付之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較登記謄本為少,係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丁○○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著有明文。則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瑕疵,既於訂約當時即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是被告丁○○依契約成立時標的物之現狀為交付及移轉登記,自難認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後發生坪數不足,僅屬買賣標的物欠缺契約所約定或通常應有價值之瑕疵,被告丁○○係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核原主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減少買賣價金,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賠償部分: ㈠按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或應視契約性質而定,學說上固有爭論。惟不動產仲介契約之約定報酬須於媒合成功始能請求,與單純委任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性質上雖屬非典型契約,惟其基本型態仍應類推適用居間之規定,若超越居間範圍而為仲介不動產訂約事項之處理,則得依混合契約分別類推適用居間與委任契約之規定。且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又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係屬以居間為營業之人,而其係受被告丁○○就系爭房地進行居間仲介買賣,且受有原告及被告丁○○之報酬等情,已據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上開居間契約之規定,負有就訂約相關事項,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調查之義務。而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經為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更正後,相差達18.92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之實際總面積(含主建物及陽台)亦僅67.1 平 方公尺,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多出28.2% (計算式:18 .92/67.1=0.282) ,則上面積差距之比例顯然甚鉅,而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係以居間房屋買賣為營業之人,對於所仲介標的房屋之面積,不能謂無基本之估計能力,而如其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非不能即時察覺面積之差距。況且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於98年3 月裝修時即能察覺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與建物登記簿之面積不符,可知上開面積之差距,並非難以發現,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顯然未盡民法第567 條第2 項所定之調查義務,則其就營業居間人之義務,足認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上開調查報告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於買賣契約簽訂並履行後,亦已無從補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自應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中一請求權既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其餘競合之請求權自毋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㈠經查原告於97年7 月13日,以總價480 萬元向被告丁○○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4-34地號土地(持分15/1439) ,及其上7224建號建物即三重市○○街52號2 樓房屋坪數為30.75215坪(即主建物77.34 平方公尺,陽台8.68 平 方公尺,設15.64 平方公尺,總計101.66平方公尺,折算為30.75215坪),經換算後每坪單價為15萬6086.65 元(計算式:0000000/30.75215=156086.65,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經更正後短少面積為5.7233坪(即18.92 平方公尺,已據原告於本院98年8 月26日審理中同意減縮按18.92 平方公尺計算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應為89萬4720 ( 計算式:156086.65*5.7322=89472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萬4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丁○○、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係基於不同原因之偶然競合關係負上開數額之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八、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民法第359 條及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丁○○、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賠償89萬7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丁○○、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7 月7 日、15日、16日收受送達)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丁○○、聚鑫不動產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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