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88號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陳婉瑜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芬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陳婉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陳婉瑜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九十五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就本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因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四千零六十二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