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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李世貴許瑞東黎文德

  • 當事人
    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關於原審主張之債權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48,000元,分24期,每期付款2,000 元之方式,向第三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並填寫申請表,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新光銀行」)申辦48,000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藉以支付前述電信服務之總價款;貸款如經核撥,上訴人應依約按期還款予新光銀行。詎上訴人自民國94年9 月28日起未再繳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所借貸款餘額尚有26,000元,而新光銀行已於96年6 月5 日將對於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所有,故以原審之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據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同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6,00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98年1 月12日提出之上訴狀,除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之上訴聲明外(上開上訴聲明另經本院為實體審理,並於98年7 月15日宣示判決而確定),另為如主文所示之上訴聲明。 三、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條 之27,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在本院第二審之上訴程序中,始為有關:「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關於原審主張之債權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之上訴聲明,核該上訴聲明與被上訴人本案訴訟標的返還借款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乃植基於同一債權之法律關係,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牽連之反訴聲明,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故上訴人該部分之聲明於法不合,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上訴人前開反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乃植基於同一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屬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之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故不另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之上訴程序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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