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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麗玲吳振富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9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依原審被上訴人之陳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此為肇事人劉建宏個人疏失,上訴人已對劉建宏之督導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 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單獨向劉建宏求償,其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不合理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予以審究。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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