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45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45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98年8 月24日補正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原審法官完全採信被上訴人之證人李靜芬於98年5 月26日到庭之證詞,然證人李靜芬與被上訴人認識十餘年,且有長期業務來往,上訴人高度懷疑證人李靜芬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偽造之嫌,原審不予深究卻採信證人李靜芬之證詞,有違常理。又本案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再三強調被上訴人完全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又何必於上訴人催討費用後,在97年1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87 元給上訴人乙○○,豈不相互矛盾。又如被上訴人飯店住宿清潔費、被上訴人於飯店使用之電話費、被上訴人與其丈夫於飯店自行用餐費及購物等任何費用皆要由上訴人支付自無道理,若被上訴人於飯店消費金額非常龐大,上訴人亦要無條件幫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嗎?原審法官如此判決,豈不是對上訴人相當不公?原審未經調查事實,遽認上訴人要完全免費招待被上訴人旅遊,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訟,似有違誤故提起上訴等語。是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依據並無爭執,而係就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