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83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83號
- 上 訴 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
- 訴 人
- 即上
- 訴 人 詠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緣雙方係於民國97年1 月19日簽約,並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復於同年11月10日轉帳8,000 元,共計支付11,000元;另再提出裕隆汽車及三菱汽車之套件鑑定建議證明書,以及國都汽車LEXUSLS460 排氣飾板報價單及消費證明,足供證明上訴人甲○○並非空言請求。況當時係因承審法官於最後一次開庭時才詢問可否提出改裝套件工會認定為無效套件之證明,惟上訴人甲○○陳稱並無此工會,且任何烤漆廠均可證明此套件無法烤漆,承審法官當下即告知於98年8 月31日宣判,故上訴人甲○○係因無法申請鑑定證明書,而需多支付11,000元之套件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三、上訴人詠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鑫公司)上訴意旨則略以:緣被上訴人甲○○前於97年1 月19日向上訴人詠鑫公司訂購TEANA 全車空力套件含尾翼一組,並委由上訴人詠鑫公司所屬之工程人員改裝成LS460D.AD 於上訴人甲○○所有之車輛。詎料被上訴人甲○○將車輛開走數日後,而於上訴人詠鑫公司請求支付尾款13,000元時,即諸多挑剔,並蓄意拖延。上訴人詠鑫公司雖當時即表示可將該車輛開回並為改善缺失,然被上訴人甲○○均避不見面,甚且於96年6 月3 日向臺北縣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案件申訴,上訴人詠鑫公司為維商譽,乃向被上訴人甲○○建議將車輛開回修正缺失,然被上訴人甲○○既不接受組裝之修正,亦不接受拆除該組裝回復原狀之提議,上訴人詠鑫公司僅得訴請被上訴人甲○○返還安裝套件之欠款,後為求息事寧人,乃將請求款項縮減為8,000 元,嗣經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1461號調解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甲○○所欲改裝之車輛與真正適合改裝LS460D.AD 之車輛並非同款,僅能盡量作出圖片之感覺,此於改裝之初業已說明清楚,然被上訴人甲○○仍執意改裝,並於將車輛開走多月後,誣指該車多處碰撞痕跡為上訴人詠鑫公司安裝所致,本件實係被上訴人甲○○後悔將該車輛改裝,因而出爾反爾,上訴人詠鑫公司實無賠償之理,原審竟逕以被上訴人甲○○所拍之數張照片即認上訴人詠鑫公司於改裝車輛過程中確有損害車輛之情事,其認事用法殊有可議之處等語。
四、經查: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固據其提出存摺、排氣飾板報價單及消費證明、套件鑑定建議證明書等件,藉以證明上訴人甲○○確有支付改裝套件11,000元及排氣飾板6,420 元,且被上訴人詠鑫公司所為之改裝套件係屬無效云云。經核前揭證據或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卻未於原審辯論期日提出;抑或於原審判決後始作成,然均屬於第一審程序中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且該證據之未能於原審提出,非由於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此外,上訴人甲○○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詠鑫公司則於上訴理由狀內指陳:上訴人詠鑫公司係依被上訴人甲○○之意思而將車輛改裝,卻於開走多月後,竟誣指該車輛之多處碰撞痕跡係因上訴人詠鑫公司安裝所致,原審逕憑數張胡亂拍攝之照片,而認上訴人詠鑫公司於改裝過程中有損害車輛之情事,其認事用法殊有可議云云。然查,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甲○○所提出原車未施工前之照片,與經上訴人詠鑫公司施工後造成車輛損壞及不符合設計圖之比對圖片及相關附件之資料、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等訴訟資料,而認車輛改造工程中確均有被上訴人甲○○所稱之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甲○○已支出30,91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其認定前揭事實既係以前述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更何況,上訴人詠鑫公司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基此,上訴人詠鑫公司所為之本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同應予以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查本件上訴費用各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