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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告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誼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起訴時(民國98年9月29日)所列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然依卷附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遲於98年9月18日後已變更為「張淑惠」,故原告起訴狀所列「甲○○」顯非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於98年10月26日所提出補正狀所列法定代理人仍有錯誤),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前於已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7年度建字第1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亦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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