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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更一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更一字第3號

原告
采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大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建字第11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99年度抗字第960號),本院經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16樓之3」,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係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447巷之建案其中有關室內裝潢工程部分發生之訴訟,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固記載因該工程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該工程合約書僅由原告用印,被告部分則為空白,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難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徵諸上情,本件既係因被告就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該營業所係在桃園市,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亦同營業所之所在地,則原告依上述合約關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本院其前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因認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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