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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7號

確認物價波動調整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告
升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被告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物價波動調整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永慶公司對被告頂溪國小有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2,295,938元並利息債權尚未受償,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板院輔97執喜字第62087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永慶公司對被告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民小學(原告書狀誤載為丁○○○○○○○○○,下稱頂溪國小)之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第一次修正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的物價波動指數調整款債權13,939,950元,然被告頂溪國小竟對之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金額13,939,950元等語,足認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慶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頂溪國小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依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第一次修正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雙方就工程款之物價波動指數調整款(下稱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契約價金得依總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重要者如下: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3、得調整之情形。4、調整公式。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亦包括於本契約內。亦即系爭工程施作中,於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註明上開重要事項(1至5)後,被告永慶公司得請求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經被告頂溪國小同意之上開書面請求,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其後系爭工程已於97年2月25日驗收完畢。被告永慶公司依上開約定,自95年4月30日至96年10月15日,共向被告頂溪國小提出19期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載明全部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總計金額為13,939,950元,均經監造單位、被告頂溪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及相關人員即主計主任、總務主任、事務組長等簽章承認在案。另被告頂溪國小亦於95年6月1日、96年8月22日發函被告永慶公司表示承認。於臺北縣政府96購調12030號調解程序中,被告頂溪國小自承上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存在,只待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永慶公司即得請領。

㈡被告間就上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債權已有合意,被告頂溪國小依約負有給付被告永慶公司13,939,950元之義務。被告頂溪國小主張依約依法並無一定應補給被告永慶公司上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之義務,並無理由。又被告永慶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於96年10月31日竣工,並經業主被告頂溪國小於97年2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頂溪國小主張被告永慶公司,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既以完工結束,並經被告頂溪國小驗收合格在案,被告永慶國小依約自得向被告頂溪國小請求給付第1至第19期全部系爭調整款。原告對被告永慶公司有本金42,295,938元並利息債權尚未受償,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板院輔97執喜字第62087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永慶公司對被告頂溪國小之系爭工程的物價波動指數調整款債權13,939,950元,然被告頂溪國小竟對之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金額13,939,950元。物價總指數調整款與被告頂溪國小所提工程款為兩項不同之請求。爰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永慶公司對被告頂溪國小有13,939,950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頂溪國小則以:我們是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依處理原則我們為地方機關不受行政規則的拘束。依契約約定有關物價指數部分,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得」調整,而非「應」調整,所以我們有調整物價指數的裁量權,另依契約同條項第5款所約定7項事由,並未明白指明調整的具體事項,其事後亦未完全補正其事由之具體內容。原證5的請款單僅為上述第5款的補正。原告最後2期可否先不要請求。本件工程被告永慶公司後來倒閉,尚有14項未完工程尚請他人施工。原告據被告頂溪國小於95年6月1日、96年8月22日發函被告永慶公司,表示「上開(即第1期、第2期及第17期)之物價指數調整請款單經本校審查通過,本校亦同意備查,但其補助款項將俟工程結束後累計一次發給」在案,而主張被告永慶公司與被告頂溪國小間因之合意成立加給全部第1至19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尚有商榷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永慶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陳述。被告永慶公司、頂溪國小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應信為真正):被告永慶公司於94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頂溪國小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工程契約,雙方就工程款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97年2月25日驗收完畢。被告永慶公司依約自95年4月30日至96年10月15日,共向被告頂溪國小提出19期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載明全部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總計金額為13,939,950元,均經監造單位、被告頂溪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及相關人員即主計主任、總務主任、事務組長等於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簽章承認在案。被告頂溪國小亦於95年6月1日、96年8月22日發函被告永慶公司表示「上開(即第1期542元、第2期113,647元及第17期1,231,616元)之物價指數調整請款單經本校審查通過,本校亦同意備查,但其補助款項將俟工程結束後累計一次發給」在案。原告對被告永慶公司有本金42,295,938元並利息債權尚未受償,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板院輔97執喜字第62 087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永慶公司對被告頂溪國小之系爭工程的物價波動指數調整款債權13,939,950元,被告頂溪國小對之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金額13,939,950元。

五、經查:

㈠被告永慶公司於94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頂溪國小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工程契約,雙方就工程款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97年2月25日驗收完畢。被告永慶公司依約自95年4月30日至96年10月15日,共向被告頂溪國小提出19期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載明全部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總計金額為13,939,950元,均經監造單位、被告頂溪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及相關人員即主計主任、總務主任、事務組長等於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簽章承認在案。被告頂溪國小亦於95年6月1日、96年8月22日發函被告永慶公司表示「上開(即第1期542元、第2期113,647元及第17期1,231,616元)之物價指數調整請款單經本校審查通過,本校亦同意備查,但其補助款項將俟工程結束後累計一次發給」在案。原告對被告永慶公司有本金42,295,938元並利息債權尚未受償,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板院輔97執喜字第62 087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永慶公司對被告頂溪國小之系爭工程的物價波動指數調整款債權13,939,950元,被告頂溪國小對之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金額13,939,950元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板院輔97執喜字第62087號執行命令、被告頂溪國小聲明異議系爭工程契約書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95年6月1日、96年8月22日被告頂溪國小來函、被告永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10至41頁、第59至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另原告就其主張於臺北縣政府96購調1203 0號調解程序中,被告頂溪國小自承上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存在,只待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永慶公司即得請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矧被告永慶公司與被告頂溪國小間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僅明示被告永慶公司與被告頂溪國小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未載明被告永慶公司得逕行據以請求被告頂溪國小給付物價總指數調整款。故本件仍須於估驗完成後由被告永慶公司提出物價總指數調整款,並經被告頂溪國小同意之,被告永慶公司始得據以向被告頂溪國小請求給付。又系爭工程已於97年2月25日驗收完畢。被告永慶公司依約自95年4月30日至96年10月15日,共向被告頂溪國小提出19期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載明全部物價總指數調整款,總計金額為13,939,950元,均經監造單位、被告頂溪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及相關人員即主計主任、總務主任、事務組長等於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簽章承認,且被告頂溪國小亦於95年6月1日、96年8月22日發函被告永慶公司表示「上開(即第1期542元、第2期113,647元及第17期1,23 1,616元)之物價指數調整請款單經本校審查通過,本校亦同意備查,但其補助款項將俟工程結束後累計一次發給」等情,已如前述,矧依上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及95年6月1日、96年8月22日被告頂溪國小來函所示,被告永慶公司向被告頂溪國小提出19期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後,被告頂溪國小相關承辦人員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均業於上開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簽章承認,且被告頂溪國小亦於95年6月1日、96年8月22日發函被告永慶公司表示「上開(即第1期542元、第2期113,647元及第17期1,231,616元)之物價指數調整請款單經本校審查通過,本校亦同意備查,但其補助款項將俟工程結束後累計一次發給」,並於主旨欄明示「檢還被告永慶公司請款物價指數調整表」之意旨,由此可見,被告頂溪國小就被告永慶公司所請求之上開19期物價總指數調整款,對被告永慶公司表示同意給付之意思,系爭工程既已於97年2月25日驗收完畢,則原告永慶公司自得向被告頂溪國小請求給付上開19期物價總指數調整款共計13,939,950元。是被告頂溪國小辯稱:原告據被告頂溪國小於95年6月1日、96年8月22日發函被告永慶公司,表示「上開(即第1期、第2期及第17期)之物價指數調整請款單經本校審查通過,本校亦同意備查,但其補助款項將俟工程結束後累計一次發給」在案,而主張被告永慶公司與被告頂溪國小間因之合意成立加給全部第1至19之物價總指數調整款,尚有商榷之餘地等語,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基上,被告永慶公司對於被告頂溪國小確有上開19期物價總指數調整款共計13,939,950元之債權。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永慶公司對被告頂溪國小有13,939,950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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