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4號

原告
祥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同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原告承作高溫快速液流式染布機整修材料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220,790 元,此有報價單1紙及請款單5紙可稽。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施作,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工程款,嗣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並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顯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1紙、請款單影本5紙、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790 元,及自98年2 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