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4號
- 原告
- 祥福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同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原告承作高溫快速液流式染布機整修材料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220,790 元,此有報價單1紙及請款單5紙可稽。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施作,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工程款,嗣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並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顯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1紙、請款單影本5紙、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790 元,及自98年2 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