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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承作豐椿公司所發包之「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下稱重建工程)中之「造型鋁包板及不繡鋼固定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含稅),依照合約書約定,付款辦法係以每月5 日、20日計價,且係採實作實算,原告已依約完成其中「外牆北向造型鋁板」工程,合計應請領之工程款為78萬2,429 元,但豐椿公司以無支付能力為由,分文未付,被告明知豐椿公司並無支付能力,竟仍委由原告承攬工作,明顯蓄意詐欺,對原告上開未領工程款應負詐欺侵權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辯稱重建工程已轉包給陳清淵或陳阿財一節,原告完全不知情,且原告簽約對象為豐椿公司,並非陳清淵或陳阿財,倘若豐椿公司已於96年間將重建工程協議由陳清淵或陳阿財承攬,竟然在97年間還以豐椿公司名義和原告簽約,更可見被告有詐欺的行為,爰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4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黑道勢力介入,豐椿公司已將所承攬重建工程轉包給陳清淵、陳阿財,後續的工程都是由原告直接跟陳清淵、陳阿財協調,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也不是被告所簽,是陳阿財及陳阿財所聘請之經理戊○○與原告所簽立,原告請求之對象錯誤,不應向被告丁○○個人請求,被告丁○○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丁○○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承作豐椿公司所發包之「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之「造型鋁包板及不繡鋼固定窗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其中「外牆北向造型鋁板」工程,合計應請領之工程款為78萬2,429 元等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表各1 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上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丁○○以豐椿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立,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本件工程合約書)有看過。當初工程由豐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給原告施做所簽的契約書。工程是陳阿財向豐椿公司承包,但是簽約是用豐椿公司的名義。當時是我跟原告公司簽此份工程契約書。契約書上有關豐椿公司的用印是我經過陳阿財授權所使用簽立的。我跟陳阿財是僱用關係,我是他聘請的現場經理。... 豐椿公司及丁○○的印章是陳阿財交給我的。... 我跟豐椿公司沒有關係。... 關於本件工程契約的相關事宜,我從來沒有跟丁○○有聯繫過。本件工程契約從洽談、簽約、一直到開始施做,都是我出面跟原告方面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戊○○上開證言,系爭工程合約書確非被告丁○○所簽立、用印,而證人戊○○係受僱於陳阿財,經陳阿財之授權而以豐椿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證人戊○○並非受僱於被告丁○○或豐椿公司,尚難認被告丁○○有授權證人戊○○以豐椿公司名義簽立工程契約書之情事。是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係被告丁○○本人以豐椿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立,抑或是被告丁○○授權他人以豐椿公司名義所簽立。

(二)被告辯稱豐椿公司將所承攬重建工程轉包給陳清淵、陳阿財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協議書、「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31 頁),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相合一致,足認被告辯稱豐椿公司已將所承攬重建工程轉包給陳清淵、陳阿財一節,應非無據,堪以採信。惟證人戊○○復證稱:伊並未向代表原告簽約之甲○○告知上開工程已由豐椿公司轉包給陳阿財一事(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豐椿公司將重建工程轉包給陳清淵或陳阿財之事,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簽約對象為豐椿公司等情,亦非無據。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甲○○、戊○○分別以原告及豐椿公司名義所簽立,有上開工程合約書1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姑不論證人戊○○是否有合法取得豐椿公司之授權以簽立該工程合約書,然該工程合約書之締約相對人乃豐椿公司,並非被告丁○○個人,縱使被告丁○○為豐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丁○○終究並非該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以給付工程款為請求權基礎,依據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豐椿公司完全沒有付款能力,且已將重建工程轉包給陳阿財,竟仍以豐椿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系爭工程合約書,可見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書乃證人戊○○經陳阿財之授權以豐椿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授權證人戊○○以豐椿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或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工程款,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429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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