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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聲字第1號

公司重整緊急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甲○○等91人詳
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代理人
張勝強律師
相對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整聲字第一號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主文第五項除外)及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變更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重整,經鈞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裁定緊急處分及98年3 月23日裁定變更緊急處分。上開緊急處分期間即將於98年5 月10日屆滿。惟精碟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刻正由鈞院為必要之詢問及調查中,上開緊急處分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整聲字第1 號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所為之緊急處分及98年2 月23日所為之變更緊急處分裁定,其期間將於98年5 月11日屆滿。然應否准予精碟公司重整,尚待本院調查、斟酌,洵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98年5月12日起延長緊急處分期間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聲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緊急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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