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麗玲、陳財旺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與金融機構協商時,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未將抗告人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欠款金額計入,致嗣後安泰銀行將債權移轉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由長鑫公司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據以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扣薪1/3 ,故於扣薪後,抗告人即無足夠金錢可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又上開情形顯可歸責於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且非抗告人所得預知,自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安泰銀行於95年6 月23日依法轉讓其對抗告人之債權予長鑫公司,該長鑫公司並據此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4413 號支付命令。而抗告人於95年10月17日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2,903元,則抗告人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前,安泰銀行已將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移轉予長鑫公司。是聲請人於協商時及協商成立後,並非不能知悉自己於安泰銀行之欠款未納入協商方案內,且應得預見該筆債權將來仍有被追討的可能,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故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現時收入與95年協商當時並無重大變化,尚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與金融機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代理人疏忽漏列安泰銀行之債權,因此本案係債權人之過失而造成抗告無足夠金錢可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自符合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期按月還款12,903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因台新銀行未將其於安泰銀行之欠款計入,嗣安泰銀行將債權移轉予長鑫公司,致遭長鑫公司據以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安泰銀行確於95年6 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轉讓其對抗告人之債權予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並據此聲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4413 號支付命令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再者,台新銀行於核定還款方案後,曾於95年10月4 日與抗告人確認協商方案,並經抗告人於同年10月17日回函確認,復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有長達約2 個星期時間可資審閱,且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等各種情事後,既仍同意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同意之原因為抗告人誤認協商條件已較原每月最低應繳款金額優惠或其他因素,均屬抗告人簽署協議書前之內心意思,而非協商成立後所生猝然性、不能預知之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協商成立之際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強制執行所扣薪資1/3後,不足以償還協商金額12,903 元等語。惟抗告人既選擇與債權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於協商之際自已盱衡全部債務及日常生活所需,評估自己之償債能力,始同意債務清償方案,則無論其履行協商金額之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台新商銀成立協商,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難認抗告人因還款金額與每月實際可用餘額兩者相抵後,仍不足清償協商金額,而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事由。再參以抗告人自95年5 月間起迄97年11月間止,猶依上開協商條件正常履約達2年6個月,足見其非無依協商金額履行之能力。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履約協商條件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較其協商成立當時有何明顯變動,則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其協商成立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債權銀行漏列之情,而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孫國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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