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邱育佩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抗第234 號裁定廢棄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債務人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0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2,71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同年7 月間,台新銀行以當時還款金額計算錯誤為由,逕自提高還款金額為26,219元,然聲請人當時之月收入約為3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實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高後之每月還款金額,此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復於97年2 月間,因聲請人之子鐘紹恩出生,致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故聲請人更無力清償每月協商金額,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00 %,每月10日以22,7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款3 期,履行債務至95年7 月10日後毀諾。另聲請人於95年7 月27日簽署變更協議書,雙方約定自95年8 月起每月還款金額調高為26,219元,並經聲請人回函確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變更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詢獲覆之函文屬實(見抗告卷第25頁至第30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扣除房租費用及必要支出後,實已無法負擔提高後之還款金額。惟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依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其每月應領薪資約為34,000元,每月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遲到)分別為33,214元(95年5月)、32,931元(95年6月)、33,351元(95年7月)、33,095元(95年8月)、32,272元(95年9月)、33,2 32元(95年10月)、29,942元(95年11月)、31,861元(95年12月),由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除95年11月以外,其餘均高於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僅約31,000元之收入金額;再依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該年度自依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領得之給付總額為421,300元,則其平均月收入應為35,108元(計算 式:421,300元÷12=35,108元),亦顯高於聲請人所陳報 之31,000元月薪,則聲請人是否有據實陳報其財產而具清理其債務之誠意,顯屬可疑;再查,依聲請人之上開薪資收入,自協商成立之時迄至其毀諾之時為止,期間既無明顯減少,其償債能力應無減弱之情形,而依卷附聲請人於95年7 月27日所簽署之變更協議書所載,其有長達約2 個星期時間可資審閱上開協議書,其當時衡量經濟狀況等各種情事後,既猶自願簽署變更協議書,同意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同意之原因為何,於協商成立後既未發生猝然性、不能預知之情事,自應本諸誠信依約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嗣後再任意以其薪資收入無力清償協商金額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主張因聲請人之子出生,致聲請人之支出增加,且聲請人之配偶因須照顧幼子而無法工作,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95年7 月10日即已毀諾未繼續繳納協商金額,而聲請人係於97年2月2日與配偶吳美瑩結婚,其子鐘紹恩則係於97年2月13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憑,則聲請人結婚及生子之事實均係發生於聲請人毀諾後,顯與聲請人先前之毀諾行為無涉,是亦難認該情事與其毀諾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聲請人據以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洵非有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是聲請人既自陳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查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 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欄內關於個人與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之情形,其每月房屋租金16,980元、夫妻二人膳食費12,000元、水電費2,900元、瓦斯費600元、電話費含網路費3,000元 等(以上合計為35,480元),上開支出顯已逾越一般應勤儉自持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猶維持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自與債務人應為儉樸生活以還債為先之原則有所不符,猶有浪費之嫌,則其主張之家庭生活必要支出高達35,480元部分,自無可採。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際,係屬單身又無須扶養親屬,觀諸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平均月收入既有35,108元,扣除變更後之協商還款金額26,219元後,餘額有8,889元,此與上述聲請人必 要生活費用9,210元之相比,差額僅有321元,倘聲請人能刻苦樽節開支或再努力工作增加收入,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 ㈣、再佐以聲請人現年為30歲,正值年輕力富,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其最近一次於97年5月1日之投保薪資額調高為38,200元,足見聲請人現有之薪資較協商成立時之薪資為高,是倘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聲請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㈤、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 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彭麗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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