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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玉芬
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794,658 元,曾於民國97年9 月2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97年9 月起,分104 期、利率6.00% ,每月以10,000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原經營食為天快炒店,惟因經濟不景氣而倒閉,復於97年11月間因收入發生變化因此毀諾,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好品味小吃店,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0,000元後,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因此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其配偶及其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好品味小吃店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聲請人配偶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學雜費繳費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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