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黃信樺
- 原告沈語柔(原名:沈君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聲 請 人 沈語柔(原名:沈君珮)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727,986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大環境不景氣,且聲請人身體狀況出現問題,故民國97年至98年間每月工作收入僅約18,000元,又聲請人不僅需扶養2 名子女,並負擔本身生活費用外,且於98年1 月因房貸壓力,即將坐落於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以820 萬元售出,當時積欠銀行700 萬元,扣除房仲費用、代書費後,實領約88萬元,已償還借款60萬元及卡債28萬元,惟參加前置協商之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開出條件為每月清償約21,000元,聲請人希望降低還款金額,不為台新銀行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又因聲請人理財不慎,且身體狀況長期不好,開刀手術好幾次,造成收入停滯,因而以債養債,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一節,業據提出台新銀行98年8 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台新銀行於98年10月1 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明(見本院卷第88至106 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而據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稱:聲請人於98年7 月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希以每月10,000元清償金融機構債務,原聲請人名下坐落於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於98年2 月11日登記買賣予第三人陳俊男,不動產處分後僅約6 個月時間即聲請前置協商,且參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僅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款未繳足最低應繳,遲延繳款未滿1 個月,其餘消費性借貸繳款均無延遲正常履約中,經評估後顯有道德風險之疑慮,故依聲請人總債務1,735,267 元提供180 期,利率12.5% ,每月繳款21,388元之還款方案,未獲聲請人所接受,經面談未果故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語,並提出上開不動產建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本院於98年10月21日,曾以板院輔民惠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並陳報下列事項: ⒈提出98年間將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基地出售予第三人陳俊男之買賣契約書影本。⒉陳報前以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基地為抵押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⒊陳報前開不動產出售所得之總價金之用途?(如係用以清償債務,應具體陳明何時,向何債權人清償?清償數額為何?並陳報債權人之地址。如係用於其他花費,亦應具體陳明)⒋陳報是否曾任職於弘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及每月薪資為何?⒌陳報台端每年或每月繳納之人壽保險費為何?聲請人雖於98年10月29日提出陳報狀陳稱:其因房貸1 個月要繳45,000元壓力過大,無法承受,於是只能賣掉換租屋,買賣總價為8,280,000 元,結餘尚欠房貸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後,剩1,229,031 元(附上轉帳存摺明細以玆證明),給房仲業仲介費330,000 元,代書代墊房貸1 期45,000元,公公喪葬費100,000 元,房貸繳不出後,銀行說要拍賣房子,因而跟媽媽陳姿妤共借5 期225,000 元,因之前繳信用卡費不夠,都先向妹妹沈鑫彤借錢,共借190,000 元,住院期間手術費用100,000 元,搬家、租房子、租押金共60,000元,其餘則是負擔每月約70,000元信用卡費,這樣撐了6 個月後約42 0,000元後,終於撐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與其98年10月8 日具狀所陳:「將坐落於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以820 萬元售出,當時積欠銀行700 萬元,扣除房仲費用、代書費後,實領約88萬元,已償還借款60萬元及卡債28萬元。」之內容不符,且未具體說明係何家房仲業?代書姓名、地址?何家銀行之信用卡費?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售屋結餘款之流向,是其上開所陳是否屬實,實堪置疑。又查:聲請人於98年1 月8 日與第三人陳俊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8,280,000 元出售其坐落於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地予陳俊男,並於同年2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聲請人98年10月29日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新銀行98年10月1 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179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暨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且業據本院職權調閱陳俊男相關函查傳真資料、臺北縣蘆洲市農會98年11月2 日北縣蘆農信字第0982001021號函查明。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總價8,280,000 元,經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款項後,結餘款為1,229,031 元等語。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縣蘆洲市農會98年11月2 日北縣蘆農信字第0982001021號函所附聲請人與陳俊男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查知陳俊男於98年1 月13日至同年2 月16日間支付6 筆共8,280,000 元予聲請人,並經雙方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0 頁)。再經本院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結果,聲請人分別於94年2 月1日 、2 月4 日、12月2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430,000 元、570,000 元、950,000 元,共計6,950,000 元,並於98年2 月16日當天還款6,049,765 元後全部結清,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2月10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相關借款、還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7 頁)。故聲請人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並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後,結餘款應為2,230,235 元(計算式:8,280,000 元-6,049,765 元=2,230,235 元),而非聲請人所陳報之1,229,031 元。因此聲請人顯然有未據實說明財產變動狀況之情事,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情形。 五、再者,聲請人前開陳報狀陳稱:其保險單之保費,有國泰人壽每年16,292元、國寶人壽每年10,294元、康健人壽每月1,213 元,因其身體長年不適,保險公司早已拒保,這些保單已有10多年等語。惟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聲請人有以其個人為要保人,其個人、其子女、配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共計7 份保險,除其中2 份未正常繳納保險費,其中1 份於94年6 月繳費期滿、其中1 份(被保險人為周婷儀之鍾愛終身壽險)於98年5 月辦理繳清保險費、另3 份現年繳保費合計27,332元(11,079元+9,620 元+6,633 元)。另聲請人向紐西蘭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2 份保險,月繳保費合計1,213 元(493 元+720 元=1,213 元),現仍持續繳費中。再聲請人向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保險,年繳保費10,189元,現仍有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6 月國壽字第09 80100193 號函及所附之聲請人保單資料、紐西蘭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2日國寶法字第098262號函及所附之壽險要保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是聲請人年繳保費合計高達52,077元(27,332元+1,213 元×12月+10 ,189 元 =52,077元),且被保險人並非全為聲請人。而聲請人於98年5 月份仍有餘力辦理繳清上開被保險人為周婷儀之鍾愛終身壽險之保險費,且迄今猶有餘力支付每年高達52,077元之上開非屬必要費用之人壽保險費,自難認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六、又聲請人現年僅34歲(64年次),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期間31年,且每月有金額不訾之工作收入,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況其所積欠債務共約1,727,986 元,然其前開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於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後,結餘款高達2,230,235 元,明顯高於其負債,本應用以清償其債務,聲請人竟謂該結餘款已用罄,復就該結餘款之用途、流向,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及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情事,且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八、另聲請人如仍認台新銀行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條件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且金額不訾之收入,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九、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40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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