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張紫能
- 原告丙○○、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5 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卷可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因同時終止清算之裁定而未受任何分配。次查債務人於98年8 月30日及9 月24日,分別以飛訊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33,300元及18,300元,且迄未退保等情,有其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繼續就業並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再依債務人之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聲請清算之前2 年之收入總額為760,320 元,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之前2 年之必要支出總額為648,000 元後,尚有餘額112,320 元。基上可徵,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顯有薪資所得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受分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次查: ㈠本院於審酌部分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後,認有下列足令人懷疑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並非其通常生活所需,顯有過度擴張信用及消費情事: ①依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明細,債務人有於94年2月3日在蔡家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3,650元;94年6月17日在貓爺爺的店消費23,026 元等非必要之支出。 ②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除多次預借現金外,並有於94年4月22日及94年5月14日於蘿曼仕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3,800元及4,800元;於94年4月25日在為楓經典度假別館消費2,680元、於94年5月16日在大樹下精緻花園MOTEL消費4,800元、於94年10月22日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門消費4,098元等顯非必要之支出紀錄。 ③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名細,債務人除預借現金共40,000元外,並有於94年10月17在佳昌男裝有限公司消費7,000元之非必要之支出。 ④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有於92年2月15日在改造人間PUB消費2,970元、 於92年2月21日於帥俊男飾永和店消費5,000元、於93年4 月17日在大時代健身廣場消費4,200元、於93年7月27日於蔡家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1,700元、於93年9月25日在麗車 坊中和店消費6,500元、於93年11月20日在豐澤電器永和 店消費34,039元、於93年11月23日在信新旅行社消費4,500元、於93年12月4日在多崙多汽車旅館消費2,240元,於93年12月13日在花間水岸休閒驛站消費3,500元、在93年12月30日及94年1月6日在海中天汽車旅館各消費1,680元、 於94年7月29日在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消費3040元、於94 年8月31日在橘子速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88元、於94年10月11日在大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50元、於 94年10月16日在花月溫泉會館消費3,999元,上述消費之 地點及金額皆顯非日常生活所必要。 ⑤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款項,均係94年8至11月間累計之消 費,總計71,620元,平均每月消費約23,873元,且消費內容多係購置出版品、汽車精品、休閒餐飲、數位電子電器用品及百貨公司之消費,並非其日常生活所必須。 ㈡而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務人於90年至94年間,每年預借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且每年皆有數十次之提借現金之紀錄,其中於91年及93年之提領總額分別高達241,000元及307,741元,是債務人有長期及密集提借現金之行為,借貸總金額又踰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符一般生活日常消費之常態,浪費之行為明顯可見。 ㈢另依部分債權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及代償明細所載,債務人曾大量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代償其債務:債務人於94年6 月間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借貸,代償富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銀之貸款餘額,共計160,000元;於93年4月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借款89,730元,並委託代償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乙○○○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共計1,050,000元;於 94年4月27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借貸 ,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餘額160,000元。 ㈣債務人以各銀行信用卡所為之消費,金額與其收入不相當,且內容亦難認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有過度消費、浪費奢侈之情。且債務人之負債既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並謹慎消費、撙節開支,而非維持過去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債務人為減輕部分債務之負擔,曾大量為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本應於代償期間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仍持續以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方式借款,且繼續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實難認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是以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以觀,債務人負欠債務實非一般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且已逾其清償能力甚多,足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奢侈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本件不應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固主張其因長期精神疾病無法穩定工作,然債務人現年僅34歲,其疾病並非無法經治療而獲改善,且由債務人自陳其自於86年間即已罹病,而其聲請清算前三年仍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目前並已就職而加保勞工保險等情,更可知聲請人並非因病而毫無工作能力,目前亦有能力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故聲請人目前收入不穩之情形應僅係暫時,從而聲請人應盡力於其還款能力下,履行其債務以保障其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使獲得經濟重建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華海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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