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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麗玲吳振富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柏拉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60,20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於鈞院97年重簡字第1533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擔任甲○○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為甲○○的老闆,是甲○○向上訴人買電纜線,但上訴人並未交付電纜,所以上訴人簽發票據抵償,錢是甲○○的等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2紙支票是林茂榮97年5月間所交付,是因為要做電纜生意等詞。依上開兩次說法,被上訴人係因電纜生意乃自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處直接取得系爭票據。而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任何電攬,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於鈞院97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曾代理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面額1,558,072元支票票款。惟就此甲○○於鈞院98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170萬元是鍾碧桃所交付,150萬元為林茂榮所交付。伊持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於97年5月初將票還給被上訴人,所以才用伊名義起訴。被上訴人於鈞院98 年10月12日準程序期日則陳稱:沒有把票轉給甲○○,因為被上訴人在外島所以請甲○○請求票款。上訴人以甲○○為執票人請求給付給付面額1,558,072元支票之票款,並擔任甲○○前案訴訟代理人,然於本案則否認甲○○有受讓票據,而其與甲○○對於甲○○有無受讓支票之說法亦矛盾,足見被上訴人是否為執票人已顯有疑義,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170萬元是鍾碧桃返還借貸的錢,155萬元則是溫興公司返還借款,2張都是鍾碧桃交付等語、甲○○於鈞院98年9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170萬元是鍾碧桃所交付,150 萬元為林茂榮所交付等詞、被上訴人於鈞院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2張票都是清償溫興公司借款;於98年10月12日陳稱是鍾碧桃為了返還代墊工程押標金而將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以及自何人取得支票,有多種說法,其取得原因究竟為何已有疑義。

㈣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溫興公司加上鍾碧桃之借款為19,463,117元,然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明細,溫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已有31,350,000元,顯然超過上開借款許多,又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普公司)之借款均為96年8月13日以前,然退票明細之支票發票日均為96年8月24日以後,顯然退票明細上之支票均與安普公司借款無關。又依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兩張支票是於97年5月間取得,然借款明細溫興公司借款均是於97年4月30日前,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支票顯與清償溫興公司債務無關。

㈤退一步言,被上訴人若是因為清償溫興公司借款之用而取得支票,然對照借款明細及退票明細,溫興公司所開出之支票金額即已遠遠超過被上訴人借款溫興公司之數額,實無再交付上訴人2張支票必要,由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取得票據金額遠高於其所借與溫興公司之借款,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兩張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2項之規定,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被上訴人所持票據均上訴人為支付第三人溫興公司電纜貨款之用,因溫興公司惡性倒閉,並未交付貨物,被告自無兌現支票給付貨款義務,且上訴人係將票據交與溫興公司,然上訴人非由溫興公司取得,顯然係自無權處分之人收受票據,且被上訴人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溫興公司之權利。等語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存摺節本2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查系爭支票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票據之經過,有更正陳述之情,惟其既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自無礙上訴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甲○○曾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即具狀表明將以被上訴人為聲請人為由,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1750 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委請甲○○代為訴請給付票款,因甲○○不諳法律,誤以自己名義聲請,於察覺後即具狀撤回,並未將票據讓與甲○○之情等語,尚堪採取。況且,系爭票據現確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徒以甲○○曾持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抗辯被上訴人非持票人云云,不足採取。

六、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溫興公司以為貨款之給付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而被上訴人係經由溫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鍾碧桃背書或交付,始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間顯不具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溫興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溫興公司惡性倒閉,未交付貨物,拒絕給付票款,亦不足取。

七、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明文規定。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抗辯:因有融通資金予溫興公司,始取得系爭票據乙節,業據提出借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退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本院卷第45-79頁可稽。上訴人雖抗辯: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溫興公司加上鍾碧桃之借款僅有19,463,117元,然依上開退票明細所載,溫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則有31,350,000元,顯然超過上開借款等語,惟上訴人係將借款明細中,被上訴人逕匯予安普公司之匯款扣除後始得上開推論,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安普公司所簽發附於本院卷第59、62、64、71、74頁之支票,確均經鍾碧桃背書,則被上訴人抗辯:係鍾碧桃持客票以為融通,即非不能採信。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票據於98年9月8日向溫興公司函查,迄未見覆,亦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洵難採取。

八、上訴人另又抗辯鍾碧桃為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之人云云,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與溫興公司,被上訴人又係自溫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鍾碧霞處受讓系爭支票,已難遽認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雖請求訊問證人鍾碧桃及向溫興公司函查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惟經原審依鍾碧桃之住址通知後,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通知鍾碧桃到場,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票據於98年9月8日向溫興公司函查,迄未見覆,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鍾碧桃為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之人云云,亦難採信。

九、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60,209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AU481287│1,702,13│柏拉圖│臺灣中│ 97年 │ 97年 │
│  │3       │7元     │興業股│小企業│ 5 月 │ 5 月 │
│  │        │        │份有限│銀行林│ 20日 │ 20日 │
│  │        │        │公司  │口分行│      │      │
├─┼────┼────┼───┼───┼───┼───┤
│2 │AU481287│1,558,07│ 同上 │ 同上 │ 97年 │ 97年 │
│  │7       │2元     │      │      │ 6 月 │ 6 月 │
│  │        │        │      │      │ 7 日 │ 9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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