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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胤瑮吳振富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展興事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4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15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B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7年10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為此,本於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併為被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後,將支票借給訴外人洪志偉,洪志偉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乙○○借40萬元,系爭支票退票後,洪志偉已取回支票並於97年12月16日將票款40萬元存入銀行,故系爭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前述。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展興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原審訴訟繫屬前之97年10月20日法定代理人即變更登記為林志哲,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網路列印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惟林志哲未依法承受訴訟,原審法院亦未停止訴訟,而仍於98年1 月9 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一造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宣判。(見原審卷第11頁至15頁),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應認為有發回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依法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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