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5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
- 上訴人
-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5 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係以本件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人自租賃契約屆滿後迄今已逾3 年,上訴人未付分文無權占有,已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屆滿後,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家慶另定租賃契約,此時關於租賃物占有之交付,即應依民法第961 條準用民法第761 條第3 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給訴外人林家慶,以代交付。是上訴人應已對被上訴人履行租賃契約返還房屋之義務。基此,就本件租賃契約屆滿後,是否已依約返還租賃物,此部分法律適用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院認應許可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