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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朱耀平陳映如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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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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