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丙○○○○○○○○○間就本院97年度救字第145 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審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31號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本件嗣於98年4 月1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訴訟救助、補費裁定已於98年4 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上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98年4 月28日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