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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谷輔

聲請人
亙日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093號裁定後,乃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債權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3,051,31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09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已以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3,051,312 元,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60647 號受理並於97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其效力即與起訴同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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