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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遂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張,面額100萬元。茲因前開債票急需領回另行處分,為此聲請以現金100萬元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30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擔保物尚屬相當,且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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