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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上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極品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全字第349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實施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2月3 日彰院賢文字第0980001044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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