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 被告
- 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即明。本件被告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6 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21324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業於98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應喪失被告監察人身分。原告與被告間就擔任被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雙方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辭去被告監察人職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