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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大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與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所簽發用以擔保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退票,而請求給付票款。查,原告與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乙○○亦具狀向本院聲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與被告乙○○復於本院98年6 月18日開庭時雙方當庭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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