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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3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告
佳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4581號函廢止在案,其董事甲○○雖於97年7 月22日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惟因欠缺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記錄等資料,且未依本院通知於限期內補正,而程序不合法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30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應認為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應以全體股東即甲○○、丁○○、戊○○、乙○○、丙○○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林美元、乙○○、丙○○為本件原告,基於頌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即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甲○○、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屬合法。

二、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過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要求原告針對被告公司欠繳稅款事件到該處報告出資狀況,始知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立即前往該處進行說明,表明原告未曾出資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8年2 月間,原告再度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寄發之「營業稅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要求原告以公司清算人之身分繳納被告公司之營業稅款共計新臺幣2,550,619元。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列原告為股東,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次到場則以:原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丁○○之親戚,當初是經原告同意借用其名義做股東,原告等人確實沒有出資。原告將身分證與印章給伊辦登記,伊並未偷或是偽造身分證與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四、查被告公司於81年8 月22日設立,並由甲○○擔任董事,由丁○○與原告林美元、丙○○、乙○○登記為股東。嗣於96年7 月10日,被告公司已經經濟部廢止營業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股東一節,係屬消極事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擔任股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即堪認為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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