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8號
- 原告
- 欣城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3 月4 、5 日受被告甲○○之僱用,與被告甲○○共同清理甲○○及其配偶江范菊子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8號之廠房,並將該廠房內之廢棄木材、木屑搬運至被告甲○○及其配偶江范菊子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9及58-10 號之廠房及渠等位於台北縣三峽鎮○○里○○○路1 號之住處。詎被告丙○○在搬運木材之過程中有多次抽菸之情形,並於抽完菸後將菸蒂丟棄至地面上,而被告丙○○本應注意將抽菸後所遺留之菸蒂火種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3 月5 日16時許,並未熄滅現場菸蒂,即離去該處,嗣於翌日0 時16分許,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9、58-10 號之廠房因遺留菸蒂等火種而引燃,致失火燒毀,大火並波及而燒毀原告等承租人向被告甲○○及其配偶江范菊子所承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7號之廠房,致廠內設備及內部放置之物品均付之一炬,並延燒至原告停放於靠近廠房西側門口車號HN-2147 號之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亦因受高溫而有鈑金變色、玻璃破裂、塑膠外殼熔化之情形,即已遭燒毀而無法使用,上開事均有本件「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71 號起訴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63 號判決被告丙○○有罪在案,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甲○○係僱用被告丙○○之僱用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被告甲○○應對其僱用之工作場所使其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工作期間,明知且親眼目睹被告丙○○於「具多孔隙,易蓄熱且易燃之特性」之木屑及大量木條之工作場所中一再抽菸,卻放任而毫不加制止,顯非已善盡監督之責。因原告相關損失之廠房設備及其內一切物品之憑證及單據,連同電腦中檔案均於大火中燒毀,無法逐一提出證明,原告以火災後廢鐵清除所售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廢鐵每公斤5 元,與當時購入未加工之鐵材每公斤40元之差價8 倍計算,而推論所毀物品價值為168 萬元(21萬元×8 =168 萬元),再扣除以廢鐵賣得之價金2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7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被告二人共同打掃系爭房屋時,當時因木屑飛揚,空內空氣污濁,被告等打掃時均配戴二層口罩,被告丙○○斷不可能在打掃系爭房屋時抽菸。又縱被告丙○○有於休息時於屋外抽菸之情,惟其於抽完菸後確實均有將菸蒂於屋外踩熄,故系爭房屋之失火並非因被告丙○○抽菸遺留菸蒂所造成。如系爭菸蒂確為本案之失火原因,因火勢猛烈,經繼續燃燒之結果,現場之菸蒂豈可能完好如現場照片所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之菸蒂為本案失火之原因,惟遺留之菸蒂既未經DNA 之鑑定,如何能斷定係被告丙○○抽菸所留下之菸蒂?(被告丙○○係在系爭失火房屋外面抽菸,不是在屋內抽菸且被告於抽完菸時都會把菸蒂踩熄,根本不可能在失火現場遺留菸蒂)。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既無法完全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無法證明火災絕對係因現場遺留火種(煙蒂)所引燃,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尚不得遽爾推論系爭失火為煙蒂所引起,且亦不能據此推論現場遺留之菸蒂係被告丙○○抽菸後所遺留下來的,被告之行為與本件失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2 號已判決被告丙○○無罪在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受被告甲○○之僱用,於97年3 月4 、5 日,共同清理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8號廠房,並將該廠房內之廢棄木材、木屑搬運至同路段58-9號及58-10 號廠房內。嗣於97年3 月6 日凌晨0 時16分許,因該路段連棟鐵皮搭建廠房失火,致第三人乙○○向被告甲○○之配偶江范菊子承租之58-7號供原告公司使用之廠房內設備、物品燒毀,同時延燒至原告停放於靠近廠房西側門口車號HN-2 147號之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亦因受高溫而有鈑金變色、玻璃破裂、塑膠外殼熔化而無法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廠房燒毀之光碟片、車輛報廢證明單及損害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2 號刑事審理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78 號偵查卷)內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乙○○、甲○○、江范菊子、趙坤茹、侯慶宗、許裕泰、陳財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丙○○雖自認受被告甲○○之僱用,清理被告甲○○及其配偶江范菊子所有之該路段58-8號廠房,並將該廠房內之廢棄木材、木屑搬運至同路段58-9號、58-10 號廠房內,被告丙○○並有抽菸、丟棄煙蒂之情事,嗣有原告公司所有於上開廠房內之設施於前開時間燒燬之事實,惟抗辯稱:伊有在室外抽菸,但都有踩熄,系爭廠房失火與伊並無關聯等語。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本件原告所有廠房內之設施、物品及小貨車燒燬,是否係被告丙○○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甲○○僱用被告丙○○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過失失火之不法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78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事故之事實,無非以被告丙○○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71 號起訴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63 號判決被告丙○○有罪在案,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證。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逕以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63 號判決被告有罪為據,揆諸上開說明,洵非正當。
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業經台北縣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到場勘驗,經鑑定結果認:①起火戶研判:就現場建築物構造及燃燒後之狀況研判,本案以土城市○○路○ 段67巷58-9號、58-10 號燒燬、燒損情形最為嚴重,其餘各戶係遭其火勢所波及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土城市○○路○ 段67巷58-9、58-10 號。②起火處研判:58-9號及58-10 號打通之建築外觀已有明顯之受燒變色及變形現象,其內部擺放之物品幾已完全燒燬,屋頂及鐵皮牆面亦因受燒而氧化變色,西側夾層之鋼架屋頂鐵皮均以靠南側處受燒氧化、變色之情形較為嚴重,南側與58-8號相鄰之鐵皮牆面受燒氧化情形較他側均為嚴重,且以靠近西側處受燒變色、變形情形最為嚴重,形成一明顯之V型燒痕,該V型燒痕底部之C型鋼已受燒扭曲變形,地面處散落碳化物及輕型鋼架與石膏板殘骸,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火流係以58-9號、58-10 號內靠西南側處所附近為起點,並由該處向四周延燒。③起火原因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又經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蓄意以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案發當時雖為深夜,然起火戶門窗並未遭破壞,據目擊者暨報案人林鴻為(鄰近工廠之員工)表示,案發時僅看見黑煙冒出,未發現可疑人員,經於起火處所附近與靠近鐵捲門旁配電箱處所附近採證,送本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證物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故研判遭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經檢視該址內靠近鐵捲門旁之配電箱開關有部分跳脫情形,且發現電線之短路熔痕,然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應係遭火勢擴大延燒後波及導致電線短路及配電箱開關跳脫;經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亦未發現電線熔斷跡象,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再檢視起火處所附近(該處西南側靠牆面處)有堆放大量木條、木頭與木屑等物,並散落多枚菸蒂,經於現場勘查時詢問58-7號承租戶乙○○表示,那些木條與木屑原本是放在58-8號內,屋主最近將其清理移置至58-9號、58-10 號內西南側靠門口處附近;經詢問屋主甲○○表示木條與木屑係其請人清理58-8號時移出堆放於58-9號、58-10 號內,而其本身並無抽菸之習慣,但其請來之工人則有抽菸之習慣;由於木屑具多孔隙、亦蓄熱且易燃之特性,附近亦有大量木條等可燃物,且於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數枚菸蒂,故不排除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綜上所述,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3778 號偵查卷第37至87頁參照),並經證人趙坤茹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起火處為土城市○○路○ 段67巷58-9號、58-10 號內靠西南側處所附近等情,自堪認定。惟上開火災原因鑑識結果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無非以該起火處即靠牆面處有堆放大量木條、木頭與木屑等物,並散落多枚菸蒂而為認定,本院斟酌上開火災原因報告書所附照片、現場確係散菸蒂多枚,而該菸蒂四週物品均已燒成焦黑狀,惟獨多枚菸蒂濾嘴捲紙處仍呈現白色未為燒毀之情形,似無法排除有火災之後始遺留菸蒂之可能性,雖證人趙坤茹於本院刑事庭98年7 月13日訊問時證稱:「現場殘留的煙蒂如果被覆蓋或剛好沒有燒到,又經過水流沖刷,就沒有燒到…」等語,惟依該現場照片菸蒂四周均已焦黑,僅該菸蒂白色濾嘴未燒毀,實與因覆蓋或剛好沒有燒到之情節不符,菸蒂若在被他物覆蓋之情形下,而僅燒毀覆蓋物而該菸蒂竟完好如初,似與常情有違,且該處既是起火點,自是燃燒最久之處,亦無可能因嗣後到達之消防人員滅火時水流沖刷所致,雖造成火災之起火物質應已燒毀滅失,但該鑑識報告以起火點四周散落未被燒毀之菸蒂而為推論菸蒂即為起火火種之論斷,自有瑕疵,故本件火災原因所指遺留火種是否即為散落現場之菸蒂,尚有可疑,原告逕以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主張被告丙○○有過失失火之不法侵權行為,自非有據。
㈣又被告甲○○先於偵查時陳稱:丙○○抽菸後都丟在地上,我沒注意他抽了幾支等語(見同偵卷第115 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土城市○○路○ 段67巷58號那些工廠是我和我太太的,58-9號、58-10 號當時沒有人租,沒有人使用,平日有上鎖,我想再出租,所以才會請被告去打掃,裡面放置木屑、一些壞的東西,當天我跟被告一起進去打掃,上午八時就進去,打掃到下午四點,我本身不抽菸,但被告有抽菸,我們兩人在屋內因為都有木屑的灰塵,屋內空氣很差,我用空壓機來噴,縫隙的灰塵才會出來,我跟被告都戴兩層口罩,是我帶去的,因為我知道一定會有灰塵,屋內狀態不可能抽菸,被告是到屋外的路上才抽菸,打掃完才休息,中午吃飯也沒有先離開,被告抽完菸,菸蒂丟在路上,有用腳踩熄,踩踏之後再扭轉,我有看到,休息時我們都在一起,沒有把菸蒂丟在木屑旁,木屑清除後疊到車上,載去山上的菜園,清潔完後沒有發現室內有菸蒂,打掃的是58-8號,不是58-9號、58-10 號,沒有看到被告在58-9號、58-10 號抽菸,我跟被告打掃完後有把東西搬到58-9號、58-10 號,我跟被告一起搬的,因為車子裝不下,載不回去的就堆到那邊,但沒有很多,被告沒有邊搬邊抽菸,搬好收工就鎖門回家,被告坐我車一起離開,他就住在我山上家隔壁,我不知道提示照片上的菸蒂怎麼來的,因為屋內東西都燒掉了,附近小偷很多,當時廢鐵價格很高,小偷會進去偷東西等語,核與證人邱顯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我當天約下午四點經過該處,當時被告幫忙甲○○把袋子搬到車上,至於袋子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有戴口罩,沒有看到被告抽菸等語相符,尚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在系爭起火處抽菸並遺留菸蒂之事實,且因本件並未採集起火處散落多枚菸蒂進行DNA 人別鑑驗,是本件火災事故縱或係因遺留菸蒂所引起,亦難依此遽認在起火處之菸蒂係被告丙○○所遺留。
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有過失失火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丙○○之抽菸行為與原告所有置於廠房內之設施、物品、小貨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丙○○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147 萬元之損失,被告丙○○係受被告甲○○僱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47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