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兼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容鋒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容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容鋒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容鋒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7%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7日至98年4 月27日,約定自93年4 月2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容鋒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容鋒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1 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其確曾擔任容鋒公司向原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惟其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於被告容鋒公司、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乙○○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其雖以目前無力清償,惟無從免除其應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容鋒公司、丙○○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