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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朱耀平張紫能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信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
8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樓

            8

      庚○○

            樓

      乙○○

            8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信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信泰公司)、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信泰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1 日邀同被告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本於合會關係,借款120 萬元,並由被告己○○、庚○○、乙○○連帶清償被告信泰公司之借款。其中48萬元為有擔保債權,72萬元為無擔保債權,利息分別為年息10.88 %及15%,約定應自91年11 月1日起至94年11月1 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信泰公司自93 年1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89,092 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311,610 元按年息10.88 %計算之利息,其中之477,482 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庚○○、乙○○則應負有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

㈡、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信泰公司、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則提出書狀陳述:被告乙○○確實為是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項債權債務之存在事實,被告本人不為爭辯。惟被告乙○○目前經濟困難,因被告是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故請求與原告和解,被告願意負擔原告請求債務本金之三分之一,並分期每月償還之,以求解除其餘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信泰公司、己○○、庚○○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則以書狀陳述就原告主張不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請求與原告和解,然迄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仍未達成和解,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9,092 元及自93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311,610 元按年息10.88 %計算之利息,其中之477,482 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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