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5號
- 原告
-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 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111-1 號8 樓、111-2 號8 樓、111-3 號8 樓、111-5號8 樓、111-6 號8 樓、111-7 號8 樓、111- 8號8 樓、123-6 號8 樓建物(下稱111-1 號、111-2 號、111-3 號、111-5 號、111-6 號、111-7 號、111-8 號、12 3-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於前開8 戶房屋屬於不點交,故有不法集團以假租賃方式占用中。依大樓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房客若不付大樓管理費,管委會有權向所有人請求,故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向原告求償,並經調解結果,原告共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6,273 元(96年1 月至97年7 月止管理費)。另依序再於每月15日繳納當月管理費。且除管理費外,另積有積欠電費,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被告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占用系爭111-1 號及111-2 號建物):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大樓管理費共14萬8,675 元;電力公司欠繳費用3 萬4,195 元。合計18萬2,870 元。
⑵被告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爾邦公司,占用系爭111-3 號、111- 5號、111-6 號、111-7 號及123-6 號建物):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大樓管理費共44萬6,469 元;電力公司欠繳費用1 萬6,500 元。合計46萬2,969 元。
⑶被告丁○○(占用系爭111-8 號建物):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大樓管理費共15萬2,540 元;電力公司欠繳費用3,300 元。合計15萬5,840 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2,870 元;被告威爾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6萬2,969 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萬5,840 元。及均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曾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起訴請求被告自占用之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重上字第111號判決認定:
⑴被告中華公司占用系爭111-1 號、111-2 號建物及編號380 、381 、382 號停車位;期間自95年12月9 日起至97年5 月15日止。因屬查封後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中華公司與佰鈺公司所訂租約(租期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含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公司按月以12萬5,147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
⑵被告威爾邦公司占用系爭111-3 號、111-5 號、111-6 號、11 1-7號、123-6 號建物及編號381 、382 、412 、413 、24號停車位;期間自95年12月9 日起迄今未遷讓,是除應自前開建物遷出返還外。另亦同前述屬查封後占有,是威爾邦公司與佰鈺公司所訂租約(租期自94年5 月1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不含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此部分另以每月10萬元債權扣抵。)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爾邦公司按月以26萬6,190 元計算(其中按月給付4 萬4,135 元,經原審判決確定;是上訴審乃就除確定部分外,再命按月給付22萬2,055 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
⑶被告丁○○占用111-8 號建物(扣除判決所附附圖斜線部分以外即威爾邦公司占用之2.58坪);期間自95年12月9日起迄今未遷讓,是除應自占用建物遷出返還外。另亦同前述屬查封後占有,是丁○○與佰鈺公司所訂租約(租期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丁○○應保留3 個辦公桌供佰鈺公司職員使用,含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按月以5 萬1,851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96年重訴字第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判決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詳附件二)3 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95年12月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有建物所有權狀8 份在卷可佐。
㈢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前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積欠96年1 月至97年7 月管理費為由,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73萬2,546 元;嗣經調解成立,同意以1/2 金額即36萬6,273 元達成和解,並經原告清償完竣等情,並有起訴狀、和解書、支出證明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佐。
㈣本件被告威爾邦公司占用建物自97年8 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 萬4,450 元(1,711+1,000+2,239+500+2,239+500+2,239+ 500+2,022+1,50,500=14,450)。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電費之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無非源自被告中華公司占用系爭111- 1號、111-2 號建物及編號380 、381 、382 號停車位;被告威爾邦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11-3 號、111-5 號、111-6 號、111-7 號、123-6 號建物及編號381 、382 、412 、413 、24號停車位;被告丁○○占用111-8 號建物(扣除判決所附附圖斜線部分以外即威爾邦公司占用之2.58坪)。惟承前述,訴外人佰鈺公司與被告間所締租約,雖基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然:
㈠承前述觀諸佰鈺公司與被告中華公司、丁○○間租賃契約,其租金內容乃包含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且每月約定租金數額(中華公司為每月10萬元;丁○○為每月1 萬元)低於法院判決被告中華公司及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金額(中華公司為每月12萬5,147 元;丁○○為每月5 萬1,851 元),前開相當於租金利得,應已含括其等占用建物所應支出管理費及電費。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中華公司、丁○○已無另受有相當於管理費、電費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各給付原告18萬2,870 元;15萬5,8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遑論,本件被告中華公司早於97年5 月15日即遷出占用建物,原告竟請求其支付至97年12月之費用,亦屬無據;而被告丁○○僅占用系爭113-8 號之一部,原告請求令其負擔全數之管理費及電費,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再者,觀諸佰鈺公司與威爾邦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數額(每月30萬元)既不包含管理費及電費,並此數額尚高於法院判決被告威爾邦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金額(26萬6,190 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爾邦公司給付
⑴96年1 月起至98年7 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7 月30日)止之管理費為37萬4,219 元(446,469-(14,450*5)=374,2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尚無代墊之事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另原告請求電力公司代墊費用每戶3,300 元,合計1 萬6,500 元部分,固提出支出證明及收據為佐。然觀其內容乃電錶新設,並更改戶名為原告公司,而非使用電力應支出電費金額,此部分自與被告威爾邦公司無涉(即被告威爾邦公司並未因此獲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爾邦公司支付此部分費用,於法應有未合。
⑶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爾邦公司給付37萬4,219 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爾邦公司給付37萬4,219 元(即自96年1 月起至98年7 月止之管理費),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威爾邦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