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黃信樺
- 當事人頂助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頂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6 〞直徑齒輪式蝶閥加長桿及外管300mmL、6 〞直徑把手式JIS10K夾式蝶閥、砲金銅閘閥、全不銹鋼隔膜式壓力錶等物品,用供其業主施作「和平島污水處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之工程用零配件,前後總計向原告訂貨之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095,360 元(如附件所示)。原告亦依約如期將被告所訂購之上開工程用零配件交付至被告指定地點,即基隆市和平島污水廠工地,上開銷售之貨物,原告並已依法開立銷售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簽署之訂購單2張及買賣契約書影 本4 份,其價金合計為1,107,960 元(含稅),並非原告所述之1,095,360 元。又上開兩造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4 份,其中3 份,即編號TSENG-00-000-000A ,金額504,000 元、編號TSENG-00-000-000,金額220,500 元、編號TSENG-00-000-000,金額84,000元,均於契約書驗收條款一欄之第4 條約定:「⒋驗收期限:同業主驗收。」。惟被告本件工程之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尚未辦理驗收(目前正辦理部分驗收手續),致未達驗收期限,故被告依約尚無須支付此部分之貨款合計808,500 元。另編號TSENG-00-000-000A 、編號TSENG-00-000-000、編號TSENG-00-000-000之買賣合約書,均於驗收條款一欄之第5 條約定:「⒌乙方所交貨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三天內,如數取回調換合格之貨品,並按規範標準驗收,因退換貨所發生之費用及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顯見該等貨品需依「規範規定」辦理驗收,才能得知該等貨品是否符合規範要求,進而達到付款條件,並非原告所稱單純工程配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 月18日向原告訂購6 〞∮齒輪式蝶閥加長桿及外管300mmL,價金68,400元(未稅),含稅之價金則為71,820元,兩造並簽立編號TSENG-00-000-000號之訂購單一紙,有上開訂購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原告已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㈡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向原告訂購6 〞∮把手式JIS10K夾式蝶閥、2 〞∮JIS 10K SUS304球塞閥、12〞∮JIS 10K 單球式橡膠撓性接頭,價金為38,640元,兩造並簽立編號TSENG-00-000-000號之訂購單一紙,有上開訂購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原告已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㈢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向原告訂購砲金銅閘閥、閘閥等物,價金為480,000 元(未稅),含稅之價金則為504,000 元,兩造並簽立編號TSENG-00-000-000A 號之買賣合約書一紙,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原告已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㈣被告於96年3 月26日向原告訂購全不銹鋼隔膜式壓力錶等物,價金為210,000 元(未稅),含稅之價金則為220,500 元,兩造並簽立編號TSENG-00-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一紙,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原告已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㈤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向原告訂購SUS304雙頭外牙內卜1/2 〞等物,價金為80,000元(未稅),含稅之價金則為84,000元,兩造並簽立編號TSENG-00-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一紙,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原告已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㈥被告於96年4 月10日向原告訂購12〞∮JIS 10K 鑄鐵球型逆止閥等物,價金為180,000 元(未稅),含稅之價金則為189,000 元,兩造並簽立編號TSENG-00-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一紙,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原告已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㈦被告因向基隆市政府承包「基隆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劃─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而向原告採購前開物品,使用安裝於上開工程。 四、就原告主張:依系爭編號TSENG-00-000-000號之訂購單,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71,820元、依系爭編號TSENG-00-000-000號之訂購單,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8,640元、依系爭編號TSENG-00-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89,000 元,合計299,46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依原告所提未付款明細(如附件)及97年2 月28日報價單影本各一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係扣除兩造間另筆買賣退換貨之差額12,600元後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86,860 元(299,460 元-12,600元=28,680元),為有理由。 五、就原告依系爭編號TSENG-00-000-000A 號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4,000 元、依系爭編號TSENG-00-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0,500元、 依系爭編號TSENG-00-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4,000元,合計808,500 元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買賣標的物依約需經其業主基隆市政府驗收,惟基隆市政府尚未驗收,故被告依約尚無須支付此部分之貨款等語。經查:上開3 份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條件一欄,均記載「⒈驗收合格:100%,票期60天。」,其驗收一欄則皆記載:「驗收期限:同業主驗收。」,是依兩造之約定,上開3 筆買賣價金須至被告之業主基隆市政府驗收,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而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查被告因承包「基隆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劃─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而向原告採購之系爭設備,是否已裝設及驗收完成結果,基隆市政府於98年9 月7 日以基府工下參字第0980087446號函回覆稱:「... 經查本工程管線工程各項設備已於97年12月26日前安裝完成或試壓(含缺失改善),現正辦理部分驗收中,尚未正式驗收。」,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是上開工程既尚未經業主基隆市政府正式驗收,即兩造就上開3 筆買賣價金所約定之清償期並未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 筆買賣價金合計808,500 元,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86,8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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