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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如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李宥嫺原名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嗣於98年7月20日變更為己○○○○,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經原告於98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泰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8 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566720 函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則原告以丁○○、甲○、李宥嫺(原名乙○○)、丙○○、庚○○等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如泰公司於91年5 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600,000 元,約定自91年5 月15日起至94年5 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0.88 、百分之15計算,均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繳納利息至92年10月14日止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7,219 元、349,832 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88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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