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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2號

給付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 人於民國(下同)72年5 月間,與被告分別簽立「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 之4 、438 之11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租期均自72年7 月1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計6 年。嗣系爭土地於73年初分割為438 之4 、438 之11、438 之13、438 之14、438 之15、438 之16、438 之17地號;於94年3 月25日其中438 之4 地號分割增加438 之20地號、438 之13地號分割增加438 之21地號、438 之14地號分割增加438 之22地號。

㈡94年7 月間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於該訴訟中先位聲明略以請求給付補償費或讓售系爭土地與原告,而備位聲明略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該訴訟先位聲明部分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略以:「...故自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終止之73年6 月間起,算至88年6 月間止,即已屆滿15年,乃上訴人遲至94年7 月11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補償金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讓售契約,且系爭租約終止,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之抗辯可採,則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而判決確定;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則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予以維持(以下稱前案判決),其判決原告該備位聲明敗訴之理由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2年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已於73年6 月間,因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同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雙方耕地租賃關係乙節,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確定在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2年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無訛。...又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承諾將系爭土地讓售後,仍繼續繳納地租至78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亦仍繼續收租,並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於73年6 月間默示成立之租賃契約,應屬兩造重新另行成立應依民法規定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亦已於93年4 月13日(按係93年4 月23 日 之誤)對上訴人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不定期限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等語。

㈢經查,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而所稱「應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顯係指其補償方法、金額等,依該條第1項中所定「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予以補償是,此就法律解釋言,應無疑義,再就本件言,系爭土地於出租時原即屬公有出租耕地,而自73年6月間起經確定判決認「...解釋上本院認依兩造之事實行為,雙方應已達成默示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一新租賃契約...」(見上揭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第5頁),並認定「兩造於73年6月間默示成立之租賃契約,應屬兩造重新另行成立應依民法規定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亦已於93年4月13日(按係93年4月23日之誤)對上訴人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不定期限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等語,亦已述之如前,則本件被告之所為,應已與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相符,自應依同條例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補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 萬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73年6 月間就系爭土地上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因原告等早於部分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廠房使用而未自任耕作,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之見解,縱使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該租約亦已因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份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從而原告3 人自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及第3 項關於出租人終止租約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而無疑。

㈡何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 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故原告等與被告間於73年6 月間所成立之不定期租約係屬民法上租賃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此亦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係以終止耕地租約為補償之要件不符,原告3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於法洵屬無據,殊無可採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目至遲於72年年底前已成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

(二)原告於72年5 月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4 、438-11地號土地耕作,原租期均自72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73年初,上揭承租土地經分割為438-4 、438- 11、438-13、438-14、438-15、438-16、438-17,嗣於94 年3月25日,其中438-4 地號再經分割增加438-20地號、438-13地號分割增加438-21地號、438-14地號經分割增加438-22地號土地。

(三)原告於72年11月2 日申請被告讓售,經被告提請台北縣議會議決「同意出售」,並經台灣省政府核示「准予依法出售」,嗣由被告於73年6 月1 日以73北府地四字第139200號函通知原告「……本府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至於補償問題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6 月間默示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屬兩造重新另行成立應依民法規定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嗣被告已於93年4 月23日對原告為終止上開默示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約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則本件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補償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

六、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按指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同條第3 項所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又所謂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自任耕種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73年6 月間默示成立之租賃契約,該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早已劃分編定為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顯然該默示租約成立前,系爭土地已失其原具備之農業用耕地性質,故前案判決引民法規定將之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排除耕地三七五條例之適用,此均有前案判決書可稽。次查,民法第450 條關於租賃關係之消滅終止,並無出租人應給付承租人補償費之規定,雖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有補償費規範,然需具備「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所訴之73年6 月默示租約終止之租賃物,既非以「耕地」為出租標的物,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73年6 月間所成立之不定期租約,係屬民法上租賃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以終止耕地租約為補償之要件不符,為有理由,故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起訴,應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終止租約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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