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春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四三八之四、四三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租期均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嗣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分割為四三八之四、四三八之一一、四三八之一三、四三八之
一四、四三八之一五、四三八之一六、四三八之一七地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其中四三八之四地號分割增加四三八之二○地號、四三八之一三地號分割增加四三八之二一地號、四三八之一四地號分割增加四三八之二二地號。惟系爭土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經台北縣議會議決「同意出售」,並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核示「准予依法出售」,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通知伊稱「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至於補償問題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法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補償費。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租至該租期屆滿,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虞等情,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甲○○、乙○○、丙○○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本息,或於伊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上開土地重新合併按如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地號、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乙○○、丙○○;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本件僅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審理)。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伊已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約手續,上訴人未向伊辦理續約,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已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合意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前,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而非農地。上訴人並繼續繳納地租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乃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另行成立一新租賃契約,惟因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而非農地,故兩造間所另行成立之租賃關係,乃屬民法之租賃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又就該租約之期限,兩造未為任何之約定,應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次查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三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三○三○五一八一號函說明三載明:「先生等(指上訴人)繼續繳租至該租約租期屆滿,因未依限申請續租且未繼續繳租,依『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三點『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
規定,本案租約應已終止,自無補償事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一審卷三九至四○頁),參諸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二四三三二號函主旨通知上訴人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續租事宜,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申辦續租,且被上訴人自通知上訴人後即未再收取租金,上訴人亦未再繳租等情,雖因上訴人否認曾收到上開函文,尚難認定兩造於斯時有終止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不定期限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毋庸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本件原審係根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即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三○三○五一八一號函及參諸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二四三三二號函,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另行成立之租賃契約,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至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即逕行適用當事人未主張之法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維持。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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