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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告
丁○○
被告
丙○○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15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9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203952號函後,始知遭人冒用成為訴外人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益通公司)之股東,惟經原告向經濟部查詢瑞益通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股東即被告等4 人,原告均不認識被告等,顯然原告股東身分係遭冒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非瑞益通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 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人冒用成為瑞益通公司之股東,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催繳瑞益通公司所欠繳之營業稅,且迄今原告仍被登記為瑞益通公司股東,並因而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列為瑞益通公司之清算人等情,固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9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203952號函影本1 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97年1 月4 日經授商字第09601321110 號函、瑞益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徵,原告對瑞益通公司有無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雖有不明,然原告以瑞益通公司之其餘股東即丙○○、戊○○、甲○○、乙○○列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非瑞益通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見原告起訴狀),則原告就本件訴訟縱獲得勝訴判決,本件確認判決之確定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間,而不及於瑞益通公司,顯然原告之不安狀態猶無法除去,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非瑞益通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係屬顯無理由,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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