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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連帶保證債權於本金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訴外人頂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乙○○,然實際負責人為乙○○之父甲○○,原告為甲○○之友人,被告則為乙○○女友之父,是以兩造及甲○○均相互認識。頂家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陳麗眉承攬集合住宅之新建工程,該工程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334 地號,地主為陳麗眉,依頂家公司與陳麗眉之約定,陳麗眉除提供基地並須支付工程款外,尚須將該集合住宅中之二戶房屋及其基地持分登記給頂家公司或頂家公司指定之人,以為報酬之一部,頂家公司請託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是陳麗眉將二戶房屋及其基地持分登記於原告名下。甲○○於95年間就334地號柏林城堡建案與被告合作,並以頂家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作承攬契約書,依該契約,被告投資頂家公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頂家公司則保證給予300萬元之利潤,此外更約定工程結算後若毛利逾1千萬元,超出1千萬元部分被告可再分得50 %,惟334地號建案結算後並無獲利,被告仍向頂家公司(甲○○)要求利潤,最後頂家公司在96年11月間同意給付被告650萬元,並簽發支票,惟簽發支票時應丙○○之要求分別以丙○○及其妻弟蔡建和為受款人。而頂家公司雖簽發支票交給被告,然渠等不知如何商議,被告暫時未將支票加以提示,此事原告實不知情。96年12月間,甲○○又因工程資金週轉找被告借貸款項,惟被告以甲○○之債信不如其子乙○○,故要求以乙○○為借款人,被告亦知悉上述334地號建案有二戶房地會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要求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受甲○○之託予以同意,於97年1月4日就被告與乙○○所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至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公證,依該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於96年12月31日交付1050萬元給乙○○,乙○○則須於97年3月31日返還款項,乙○○如於借用期間屆滿不為清償,應逕受強制執行。甲○○告知原告係要以乙○○名義向被告借款1050萬元,甲○○根本未告知被告並無交付款項之事,是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以為有金錢之交付,而擔任連帶保證人。97年3月31日原告向甲○○詢問上開1050萬元借款是否還款,甲○○稱其中700萬元,被告同意延至97年4月7日左右清償,在同年5月,甲○○須再清償100萬元,至於其餘250萬元,頂家公司已陸續還了7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後甲○○與被告因投資及借貸等事有所紛爭,被告突然拿出公證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主張原告應就25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路211 巷88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持分強制執行,由98年度司執字第45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2訴外人甲○○請託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要以乙○○之名義向被告借款1050萬元,然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借款1050萬元給乙○○,在簽訂契約時,被告聲稱有此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近日方才知悉,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被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該保證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頂家公司與被告間之1050萬元紛爭,經清償800萬元後,只剩250萬元,之後頂家公司又陸續清償70萬元、15萬元、15萬元,被告亦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17號債務人頂家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得清償,故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有據。此外「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亦定有明文,就該借貸而言,被告同意延期清償,而原告根本未同意此一延期,依法即毋庸再負保證責任,亦係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3並聲明: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5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25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頂家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其實際負責人甲○○以頂家公司登記名義人乙○○之名義向被告借款,被告自妻子蔡麗鳳之帳戶陸續匯款至頂家公司之帳戶內,至97年1月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前,被告已借款1050萬元給頂家公司。原告擔任柏林城堡建案之規劃設計者,亦參與上開建案之投資,對於頂家公司於97年1月至3月有多筆票款需要支付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此亦係原告為二戶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原因之一,如原告僅係甲○○之友人,斷無可能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以登記為其名下之房屋作為擔保,原告辯稱伊受被告誤導,誤為連帶保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雖消費借貸契約所載之交付借款日期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被告確實有匯款之事實。系爭1050萬元借款,經頂家公司清償700萬元、100萬元後,尚欠250萬元,頂家公司開立250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已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得受償275027元,復於98年度司執字第64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得受償853230元,惟該25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7萬5千元,應於每月27日給付,頂家公司僅於98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各付15萬元,清償97年10月至98年1月份之利息,故上開受領之金額先抵充利息至99年1月27日,再充本金,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按月發生7萬餘元之利息未償,至於頂家公司有給付一筆70萬元,因頂家公司有承諾要給被告97年7至9月之利息225000元、475工地紅利20萬元、車馬費175000元、工程款263117元,該70萬元抵充上開債務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訴外人頂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乙○○,然實際負責人為乙○○之父甲○○。2被告與訴外人乙○○於96年12月26日就600萬元之借款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3被告於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前,已以其妻蔡麗鳳之名義匯款00000000元至頂家公司帳戶。4原告受甲○○之託,於97年1月4日就被告與乙○○所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至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公證。被告於97年1月4日當日並未交付1050萬元借款。597年4月7日,被告自頂家公司獲償700萬元,於97年4月21日被告自頂家公司獲償100萬元。6系爭1050萬元借款,經頂家公司清償700萬元、100萬元後,尚欠250萬元,頂家公司開立250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得受償275027元,復於98年度司執字第64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得受償853230元。7被告持公證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主張原告應就25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路211巷88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持分強制執行,由98年度司執字第45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請託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以乙○○之名義向被告借款1050萬元,然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借款1050萬元給乙○○,在簽訂契約時,被告聲稱有此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近日方才知悉,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被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該保證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查,據證人甲○○證稱:在寫借貸契約的時候,頂家營造確實向被告借了1050萬元沒錯,....,被告認為我在財務上有問題,才要我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有兩間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寫借貸契約書之前,曾經跟原告說過因為頂家公司需要資金支付工程款,曾經向被告借款,我只是告知原告部分借貸之款項,但不是每一筆都向原告說,乙○○在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自己並沒有向被告借款,我有向原告說用乙○○的名義向被告借1050萬元等語(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已知乙○○僅係被借用名義者,實際借款人為頂家公司,原告並提供頂家公司所承攬借原告名義登記之二間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可知原告並無因被詐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在消費借貸契約簽訂之前,被告確實已借款給頂家公司1050萬元,為甲○○證述在卷,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頂家公司與被告之間,僅係於97年1月4日簽約時借用乙○○之名義而已,此為原告所知情,是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人,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縱認原告事先不知情,惟依原告起訴狀第三頁所載,其於97年3月31日自甲○○處得知該1050萬元係頂家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而非乙○○之借款,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應於98年3月30日屆滿一年前行使,則原告遲至98年8月18日始起訴主張撤銷,已超過一年之時間,亦不能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該保證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洵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亦定有明文,就該借貸而言,被告同意延期清償,而原告根本未同意此一延期,依法即毋庸再負保證責任,亦係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等情。經查,本件還款期限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載為97年3月31日,被告否認有延展清償期之事實,而證人甲○○亦證稱:97年3月底要還錢,並沒有將還款的期限往後延等語(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稱被告允許頂家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要屬空言,為不可採。原告進而以此主張免除保證責任,自無理由。

六、原告末主張:頂家公司與被告間之1050萬元紛爭,經清償800萬元後,只剩250萬元,之後頂家公司又陸續清償70萬元、15萬元、15萬元,被告亦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17 號債務人頂家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得清償,故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有據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1050萬元借款,經頂家公司清償700萬元、100萬元後,尚欠250萬元,頂家公司開立250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已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得受償275027元,復於98年度司執字第64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得受償853230元,惟該25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7萬5千元,應於每月27日給付,頂家公司僅於98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各付15萬元,清償97年10月至98 年1月份之利息,故上開受領之金額先抵充利息至99年1月27日,再充本金,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按月發生7萬餘元之利息未償,至於頂家公司所給付一筆70萬元,因頂家公司有承諾要給被告97年7至9月之利息225000元、475工地紅利20萬元、車馬費175000元、工程款263117元,該70萬元抵充上開債務已無剩餘等語。經查,被告所稱:系爭1050萬元借款,經頂家公司清償700萬元、100 萬元後,尚欠250萬元,頂家公司開立250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已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得受償275027元,復於98年度司執字第64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獲得受償853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就被告所稱該25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75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經甲○○、乙○○確認為渠等親自簽名之書面及監督付款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60、161頁),就卷第160頁之書面記載可知,頂家公司於97年8月5日時,尚欠被告97年7至9月之利息225000元、475工地紅利20萬元、車馬費175000元、工程款263117元未付,是被告就頂家公司所給付之70萬元抵充上開債務,自屬有據。嗣頂家公司於98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5日各付15萬元,係清償97年10月至98年1月份之利息,則頂家公司自98年2月起之利息未付。被告將其因強制執行所受領之金額共0000000元,先抵充98年2月起至99年1月27日止之利息共900000元,剩228257元,再抵充本金,本金剩0000000元,並自99年1月28日起按月發生6萬餘元之利息(75000/0000000x0000000=68152)。頂家公司對被告負有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既然同意擔任以乙○○之名義為借款人,實際上借款人為頂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以上開債權對原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自無原告所稱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

七、綜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5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明並無債務人異議事由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本金超過00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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