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廖彥彬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於原告與廖彥彬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廖彥彬通姦並產下一子,經原告申請核發戶籍謄本始知上情,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廖彥彬係於96年4 月10日離婚,惟原告發覺被告與廖彥彬通姦行為係在96年9 月初,而被告與廖彥彬發生通姦行為係在93年12月間,換言之,被告雖於原告與廖彥彬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行為,但至原告與廖彥彬間婚姻發生破綻而離婚時,原告尚未知悉被告與廖彥彬先前之通姦行為,難謂有何遭受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再者,原告發覺被告與廖彥彬通姦行為之時間距其離婚已有半年之久,可見原告與廖彥彬間之婚姻,於原告發覺被告之通姦行為前早已出現破綻,故原告婚姻之破綻顯然並非起因於被告與廖彥彬之通姦行為,原告並未因之而神上受有痛苦,應無疑義。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受有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與廖彥彬間婚姻狀態並非維持圓滿狀況而已有破綻等情加以衡量,原告請求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廖彥彬為原告之夫(廖彥彬與原告已於96年4 月10日離婚),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廖彥彬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3年12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4 巷106 號3 樓之住處,與廖彥彬發生相姦行為,嗣於96年9 月初,為原告發覺有異,因而查知上情之事實,非但經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並經廖彥彬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明確,且被告亦供承其與廖彥彬有上開相姦行為,又被告之上開犯行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被告明知廖彥彬為原告之配偶,竟與廖彥彬為相姦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並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之上開行為當足以破壞原告與廖彥彬結褵多年之家庭生活圓滿,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與廖彥彬之婚姻破綻而離婚時,尚未知悉其與廖彥彬先前之通姦行為,且原告婚姻之破綻並非起因於其與廖彥彬之通姦行為,原告並未受有何精神上痛苦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做手工,月薪約15,000元至1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而被告亦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靠家人接濟,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知悉被告在其與廖彥彬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相姦行為後,在精神上必感受痛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猶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