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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告
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訴訟代理人
宇○○
被告
乙○○○
被告
甘蔗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
被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未○○
被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卯○○
被告
地○○○
被告
天○○
被告
戌○○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巳○○律師
被告
己○○○即錢都小吃店
被告
癸○○○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址
被告
同步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址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同上址
被告
午○○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20號
被告
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門市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址
訴訟代理人
戊○○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5號
被告
酉○○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86巷39號
被告
綴美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址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20號1樓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22號1樓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十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戌○○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酉○○負擔十八分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戌○○負擔十八分之三;被告酉○○負擔十八分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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